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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云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青海省海东区乐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久和汽配城,汽修老板郭某某与江某某夫妻因修车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江某某将郭某某一脚踢倒,致郭某某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11月16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皋)鉴(法)字[2015]000087号文书鉴定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积极支付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16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矛盾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将其踹倒,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久和汽配城,汽修老板郭某某与江某某夫妻因修车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江某某将郭某某踢倒,郭某某经送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关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二)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公(皋)鉴(法)字[2015]0000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关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江某某生于1976年8月27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谈学会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在郭某某的修理厂,我看见郭某某和一男一女在吵架,那个男人说郭某某没有将他的挖掘机修好,到下午3时许,那个男人在郭某某的腿部斜踏了一脚,郭某某喊着说他的腿疼着不行了,那个女人便报警。(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5时许,我和一个同事在修理推土机,听见不远处我们老板和别人吵架,我抬头看时,老板已经和一男一女扭打在一起,我们老板突然躺在地上,我和同事过去将他们三人劝开,老板躺在地上喊自己的腿痛,那个女人便打电话报警了。(七)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郭某某未将我们的挖掘机修理好,案发当日,我和丈夫江某某从青海乐都回来后去找他处理,在我们理论的过程中,郭某某说他不是好欺负的,便朝江某某的鼻子上捣了一拳,他们撕扯在一起,因为江某某右胳膊缺失,我便上去想把郭某某拉开,但郭某某朝我的脸上扇了一巴掌,江某某在郭某某的腿上踏了一脚,郭某某躺在了地上,我便打电话报警。(八)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10时许,江某某来到我的修理厂说我给他修理的挖掘机的发动机气门掉了,让我赔偿损失,我把他拉到专门修气门的地方,让他们鉴定,我便离开。下午2时30分许,江某某夫妇又来到我的修理厂,与我理论,并让我赔偿1万元损失费,我们发生了争执,江某某抓住我的脖子,我捣了他一拳,江某某媳妇过来抓我的胳膊,江某某从背后踹了我一脚,将我踹倒在地,我当时就爬不起来,江某某试图还要踹我,被我的几个徒弟拉住,后来江某某的媳妇报警。(九)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我将挖掘机交给郭某某修理,但郭某某未将挖掘机修好,同年9月17日10时许,我到久和汽配城找他理论,他把我带到另外一个地方让我与修理气门的人协商,他离开了,我再次到汽配城找郭某某时发生了争执,我老婆劝架时,他还打了我老婆,我用脚踏了郭某某一下,他倒地后腿不能动了,我老婆便打电话报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江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致郭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江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