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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生,又名郭某某,绰号“不小”,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手机联系被告人郭某生购买冰毒毒品,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当加油站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郭某生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毒品贩卖给了王某,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案扣押被告人郭某生的人民币270元、毒品10包、手机两部、电动车1辆、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从王某处扣押交易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1包毒品共净重4.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生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不荣”打电话跟我联系后,我骑电动车到美当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毒品卖给“不荣”,然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我身上缴获手机两部、人民币270元、工商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并当场从我所骑的电动车车厢搜出10小包冰毒。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21时30分,我拨打“不小”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然后我在美当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跟“不小”购买了1小包冰毒,“不小”递给我1小包冰毒后,我交钱给“不小”时,民警就将我们抓获,并从我身上搜出刚跟“不小”买的1小包冰毒。经辨认,郭某生就是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不小”。3、扣押清单证实,从郭某生处扣押毒品10包、手机两部、人民币270元、电动车1辆、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从王某处扣押毒品1包。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77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1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4.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扣押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随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多达4.02克,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郭某生人民币270元及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随案扣押未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