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995号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25042168-4。法定代表人李士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燕、周婷婷,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砂山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2224684-6。法定代表人蒋全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公司诉称:2007年5月,金辉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辉公司承包坐落于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砂山路综合大楼的主楼、裙楼的幕墙门窗工程。嗣后,金辉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开工,实际施工的范围为裙楼的门窗幕墙工程。金辉公司在2008年2月对裙楼工程施工完成后,大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进度款,金辉公司便停止对主楼工程的施工,后大桥公司也未要求金辉公司继续施工。2008年9月份左右,大桥公司就合同约定的主楼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便沟通,一致同意主楼装修工程部分金辉公司不再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0月大桥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甲对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是验收合格,但双方没有书面的验收手续。2008年10月大桥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甲与金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768789元,大桥公司在2011年2月1日付款5万元,尚结欠71878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8789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大桥公司承担。被告大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07年5月24日,大桥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桥公司将位于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砂山路100号的综合大楼工程的主楼、裙楼幕墙门窗工程交由金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铝塑板幕墙、固定玻璃、抓点雨蓬、门窗等。竣工日期为裙房45天,主楼另定。工程价款约3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见单价确认单)。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主楼和裙房全部完工后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但必须扣除大桥公司提供的铝塑板工程款后支付;余款在双方结算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留10%在2年内付清;外墙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金辉公司。”(会议纪要情况)2007年7月3日,就涉案工程召开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上载明的与会单位有监理公司、金辉公司、大桥公司等,其中大桥公司与会人员一览载明的人员为陈某乙。2007年7月10日,就涉案工程召开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上载明的与会单位有监理公司、金辉公司、大桥公司等,其中大桥公司与会人员一览载明的人员为陈某乙。(金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庭审中,金辉公司另行提供2007年8月15日由陈某甲签字的签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甲供铝塑板由于厂方未能按乙方指定宽度生产,因此造成多余338.903平方米,现同意多余部分由厂方直接切割后直接交甲方收库。”金辉公司提供2008年10月有陈某甲签字、金辉公司盖章的大桥农副产品综合楼付房外立面装饰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一、铝塑板幕埠3597.47平方米×285=1025564元,退甲供铝塑板4249.8平方米×105=-446229元。二、固定12玻璃219.96平方米×200=43992元。三、铝合金窗414.14平方米×290=120100元。四、雨蓬42.27平方米×600=25362元。合计768789元。审核人陈某甲。施工单位金辉公司。”(证人证言情况)庭审中,金辉公司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陈某乙称:“陈某乙原是在工地上搞施工的,经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甲。当时陈某甲是大桥公司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陈某甲有时候没时间,陈某乙正好有个工程做完了,陈某甲就喊陈某乙去现场管理,主要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一直负责到金辉公司施工结束。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10日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陈某乙本人所签,当时陈某甲不在,所以由陈某乙去参加会议并签字。陈某乙的报酬是陈某甲支付的,大桥公司不用支付。至于陈某甲是否有权限确认工程款陈某乙不清楚。”庭审中,金辉公司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陈某甲称:“2007年5月之前,大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全兴找到陈某甲,说涉案工程现在进行土建施工,让陈某甲进行现场管理,陈某甲就接受了,当时土建工程主楼已经施工到六层,附楼已经封顶。大桥公司答应一个月支付陈某甲1万元的报酬,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手续。因陈某甲很忙,不可能每天都到现场,所以陈某甲就另外聘请陈某乙代陈某甲每天到现场进行处理。陈某乙的工资是陈某甲支付的。陈某甲一直负责到主楼装修结束。直到2010年12月份。陈某甲的工作职责是工程现场管理,包括工程的测量、计算、验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核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后,由陈某甲交给大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全兴再进行最终确认。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07年5月24日开工,2008年2月份完工。金辉公司的承包范围是综合大楼项目下的主楼、裙楼的门窗幕墙工程,但实际施工的范围为裙楼的门窗幕墙工程,因为金辉公司在2008年2月对裙楼施工完成后,主楼的土建工程还未完成,门窗幕墙无法施工。后来主楼的门窗幕墙是2009年四五月份蒋全兴让第三方负责施工的,当时金辉公司没有什么意见,因为当时大桥公司没钱向金辉公司支付,金辉公司不愿意施工。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经过验收的,当时在2008年9月底左右,陈某甲和蒋全兴对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查验,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正式办理验收手续,如果有质量问题陈某甲和蒋全兴会提出来的。关于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系陈某乙代陈某甲签字。关于2008年10月有陈某甲签字、金辉公司盖章的大桥农副产品综合楼付房外立面装饰结算单复印件,是陈某甲在2008年10月份签署的,签署后将原件交给了蒋全兴时,蒋全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结算单蒋全兴一直未签字,陈某甲问蒋全兴为什么不签字盖章、是不是不认可,蒋全兴说不是不认可,而是没有钱给大桥公司,所以就一直放着。”以上事实和情况,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签证、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大桥公司承担,本院按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关于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认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关于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两人均称陈某甲为大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详细陈述了工程施工、两人报酬的相关情况,且有相应的会议纪要和签证予以佐证,同时,大桥公司未到庭,也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某甲系大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涉案工程是否实际竣工及竣工时间。首先,尽管合同约定金辉公司承包的为主楼、裙楼幕墙门窗工程,金辉公司仅施工了裙楼工程,但根据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大桥公司将主楼工程交付给第三方施工,金辉公司也没有异议,故主楼工程金辉公司无需施工。其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尽管金辉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的验收材料和申请验收的材料,但根据陈某甲的“陈某甲的工作职责是工程现场管理,包括工程的测量、计算、验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核对……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经过验收的,当时在2008年9月底左右,陈某甲和蒋全兴对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查验,对质量问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正式办理验收手续,如果有质量问题陈某甲和蒋全兴会提出来的……陈某甲将结算单原件交给了蒋全兴时,蒋全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内容,结合陈某甲的身份,可以认定陈某甲、蒋全兴于2008年9月底对金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08年9月底实际竣工。三、关于陈某甲出具的结算单对大桥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金辉公司称,陈某甲确认了工程款,且陈述大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全兴没有否认,故工程款已经确定;即使陈某甲无权确认工程款,但陈某甲作为现场负责人,也构成表见代理,陈某甲确认的工程款对大桥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陈某甲出具的结算单对大桥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为:第一,尽管金辉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陈某甲到庭并陈述了情况,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不但陈某甲称“其在2008年10月份签署结算单后将原件交给了蒋全兴,蒋全兴一直未签字,陈某甲问蒋全兴为什么不签字盖章、是不是不认可,蒋全兴说不是不认可,而是没有钱给大桥公司,所以就一直放着”,从陈某甲的陈述来看,蒋全兴对结算单上的数额是认可的,仅是因为无钱支付所以就一直放着,对该内容,大桥公司未到庭、也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而且陈某甲系大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大桥公司也没有明确陈某甲的权限,鉴于陈某甲的身份和实际职责,故金辉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甲系有权代表大桥公司对工程款予以确认,此种相信可以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签字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大桥公司应对陈某甲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陈某甲出具的结算单对大桥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桥公司应向金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89元,金辉公司自认收到5万元,故大桥公司尚结欠718789元。关于金辉公司主张71878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算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余款在双方结算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0%,留10%在2年内付清。外墙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金辉公司”,涉案工程在2008年9月底实际竣工,陈某甲在2008年10月出具结算单,故金辉公司主张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损害大桥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789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0元(原告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金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