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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俊成与李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成,李炳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467号原告马俊成,男,1974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炳何,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俊成诉被告李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成,被告李炳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请求原告给其借款5000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又到原告家,请求原告给其借款3000元,2011年2月13日,被告又来到原告家以给他人支付运输费为由,请求原告给其借款7800元,先后三次共计借款1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800元及2011年2月13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马俊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3张,欲证明被告李炳何于2010年5月3日、8月12日、2011年2月13日三次借原告马俊成现金共计15800元的事实。被告李炳何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炳何辩称,15800元借款属实。被告李炳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马俊成提交法庭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8月12日,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炳何先后以支付工人工资、支付运输费为由,向原告马俊成借款5000元、3000元、7800元,并分别向原告马俊成出具了借条,三次共计借款15800元。后经原告马俊成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炳何给原告马俊成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炳何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马俊成要求被告李炳何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俊成要求被告李炳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俊成借款15800元;二、驳回原告马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李炳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