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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9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东来。委托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杰(又名范三考)。委托代理人高臭妮。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范杰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东来、何文瞻,被告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臭妮、苏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年××月始与范进(又名范考考)同居,双方共同生活15年。2011年范进患病卧床,一直由原告伺候护理。2015年农历7月5日范进病世,丧事由原告办理。范进病重期间于2015年3月29日在多人见证下留下遗嘱,将其全部房产留给原告继承,对此有据为凭。范进在本村有0.19亩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其两眼石窑、旧房栏一处,被告私自在该旧房栏处建起厨房。2015年12月8日,被告将两眼石窑门锁砸毁并重新换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范进的房产即石窑两眼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杰辩称,2010年范进并未有病住院。2015年3月范进已病重,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原告所持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李某甲与范进按农村习俗在井陉县西高家庄村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因范进患病,原告即通知其兄妹等人对范进伺候照料。2015年4月,原告将范进接至井陉县朱会村居住。2015年农历6月5日范进病故。范进与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前在西高家庄村有北石窑两眼。庭审中,原告称范进生前于2015年3月29日立有遗嘱,约定去世后其房产由原告继承。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遗嘱证明材料一份,井陉县朱会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提供遗嘱见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到庭作证,证实该份遗嘱有效,原告享有两眼石窑洞继承权。该遗嘱证明材料载明:“范考考遗嘱:范考考说,我死了以后房子给宝娥,不给别人,全凭你伺候我,给我出钱看病,住院费都是宝娥出得钱,我终生难忘。范进、李某甲,见证人签字:范某甲、李喜珍、范某乙、李某乙、范某丙,2015年3月29日”。井陉县朱会村委会证明载明:“范考考在2015年农历6月初五在朱会病故,由李宝娥料理全部葬礼及一切开支,并葬在朱会村”。证人范某甲出庭称:我系西高家庄村支部委员兼会计,有一次到范进家,范进说想把房子让李某甲继承;2015年3月29日,李某甲叫我到范进家写遗嘱,当时在场人有范某丙、李喜珍、李某乙、范瑞清;当时范进患脑梗,能说话不能写字,根据范进的意思我写了遗嘱,范考考、范某甲的名字和遗嘱内容均由我书写,其他人的名字均由范某丙代写;范进当时臀部有烧伤,其余部位未烧伤,该伤系范二考烧炕时所伤;见证人李某乙系我妻子,范某丙系我姐姐,范某丙与李喜珍系夫妻,范进看病医疗费均由李某甲负担。证人范某乙称:李某甲找到我,说范进回来让我帮忙喂饭,写份材料,因我不识字,遗嘱上我的签名不是范某丙就是范某甲代写,手印也许捺过;当时范进能说话不能动,遗嘱是我们一块去时写的,听说李某甲照顾范进多,范进想将房产给李某甲。证人范某丙称:范某甲是我弟弟,李喜珍是我丈夫,李某乙是范某甲妻子,范某乙是邻居;李某甲找到我和范某乙、李某乙,说她不在时让我们照顾范进;2015年3月29日,李某甲找到我们说范进要立遗嘱,让我们帮忙写遗嘱,范进要将房子给保娥继承;当时范某甲代笔写了遗嘱内容,范进捺了手印,在场其他人的名字是都是范某丙代写,手印由各自所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该份代书遗嘱中,遗嘱内容是蓝色笔迹所写,见证人签名是黑色笔迹所写,范进当时能够书写,但未书写,不能证明手印是范进本人所捺,且受益人原告在该遗嘱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该份遗嘱内容;原告提供的三个证人与原告所述立遗嘱部分内容相矛盾,该份遗嘱的立遗嘱时间是在范进的兄妹照顾范进期间,原告当时不在家,证人也未去过范进家,且遗嘱内容及范进的名字均由范某甲书写,其余见证人名字均由范某丙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范进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应驳回原告诉求。对此,被告提供证人范某丁、杨某、范某戊、高某到庭作证。证人范某丁出庭称:我系范进本家管事,2015年农历正月18日李某甲将范进送回西高家庄村,因李某甲不在家,我安排范进兄妹从2015年正月21日开始轮流照顾范进,一个多月后,李某甲将范进接到朱会村居住,后范进去世;本家人打电话说范进去世,想将范进拉回西高家庄村安葬,李某甲不同意,范进葬在朱会村;范进生前立遗嘱情况不清楚,2015年农历正月18日至21日李某甲不在家,2015年农历2月初我去看望范进时碰到李某甲,之后未再见过李某甲,住院时范进两个妹妹也出过钱。证人杨某称:我系范三考姐夫,2015年农历正月19日,范三考妻子打电话让我过去,第二天到范进家未见到李某甲,本家人安排范进兄妹轮流照顾范进;2015年农历正月19日至2月19日期间,我去看过范进几次,均未见过李某甲,所立遗嘱情况不清楚。证人范某戊称:我系被告姐姐,范进病重于2015年农历正月18日接回西高家庄村居住,2015年正月20日我去看范进时,李某甲不在家,家人商量由兄妹轮流照顾范进(范进不能动也不能说话),期间李某甲回去一次就又走了,我一直照顾范进至去世前一天;范进有病时,李某甲向我们要过钱,我们给过李某甲四五千元,关于立遗嘱情况不清楚。证人高某称:我系被告大兄哥,2015年农历正月18日或19日听说范进回来了,我去看过一次,当时李某甲不在家,范进病重,不能说话,神志不清,问话没有回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本案继承无关。原告另称被告将两眼石窑门锁砸毁并更换,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证明材料、井陉县朱会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材料,其内容、立遗嘱人范进的签名及见证人范某甲的签名均系范某甲书写,其余见证人的签名均由范某丙代写,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遗嘱中范进签名上的手印系本人捺印,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形式要件。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符合此情形,且也未提供相关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遗嘱内容,故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予认定。原告以该遗嘱为由要求确认范进的房产即石窑两眼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