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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芳、沈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沈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行职工。被告:李芳。被告:沈晰。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李芳、沈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芳支付透支款本金98953.98元和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9458.86元、滞纳金12500元、费用94.80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沈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李芳持卡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晰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晰对被告李芳所持大唐信用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李芳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其担保责任不因章程的修改、利率的调整、信用额度的调整、债务人是否违反章程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债务人是否恶意用卡、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免除等内容。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芳领取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芳使用大唐信用卡取款后的透支款本金为98953.98元,产生利息9458.86元、滞纳金12500元、费用94.80元。被告李芳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沈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953.98元和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利息9458.86元、滞纳金12500元、费用94.8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沈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李芳、沈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官伟红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