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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诉张春生、吴艳涛、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张春生,吴艳涛,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负责人时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张春生,男,汉族。被告吴艳涛,女,蒙古族。被告张玉金,男,汉族。被告陈玉平,女,汉族。被告张志庆,男,汉族。被告钱淑红,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与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春生、吴艳涛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月息11.40‰,由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为张春生、吴艳涛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截至2015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79285.18元,利息1895.88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偿还借款本金79285.1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1895.88元,本息合计81181.0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判令被告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对被告张春生、吴艳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张玉金、陈玉平、张志庆、钱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张春生、吴艳涛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被告张志庆、钱淑红、张玉金、陈玉平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将8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春生、吴艳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85.18元及利息1895.88元,本息合计81181.06元。另查明,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及柜台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庆、钱淑红、张玉金、陈玉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吴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借款本金79285.18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1895.88元,本息合计81181.06元。2015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庆、钱淑红、张玉金、陈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邮寄费44元,总计1874元,由被告张春生、吴艳涛、张志庆、钱淑红、张玉金、陈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