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姜亚文,于成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燕北新华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姜亚文,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成岭,女,住址同被告姜亚文,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人民陪审员张春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姜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张德奎、王淑丽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4%,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姜亚文担保,被告于成岭与姜亚文为夫妻关系。借款后,张德奎、王淑丽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停止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经其公司多次派员催要,姜亚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姜亚文、于成岭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合计人民币13.6万元。被告姜亚文、于成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张德奎、王淑丽向原告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息2.4%。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由被告姜亚文担保,姜亚文与天信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定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张德奎、王淑丽只给付天信公司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且张德奎、王淑丽现已与天信公司失去联系。经天信公司多次要求姜亚文偿还借款,姜亚文未予偿还,致使天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姜亚文及其妻子于成岭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经本院调查姜亚文,其表示借款担保属实,保证合同是其签名,但担保过期了,庭审中天信公司提供证人梁虹、唐绍奇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张德奎向天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姜亚文提供担保。唐绍奇还证实2015年1月中旬与天信公司几个人去江湾乡姜亚文家催要过欠款。庭审中天信公司同意按月利息2分主张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人出庭做证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姜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德奎、王淑丽向天信公司借款10万元,由姜亚文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张德奎、王淑丽与天信公司失去联系,天信公司要求姜亚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德奎、王淑丽向天信公司借款于成岭未予以担保,天信公司基于于成岭与姜亚文系夫妻关系,要求于成岭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亚文主张其担保已过期,因其与天信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保证期间内天信公司未放弃主张权利,向姜亚文催要过欠款,所以,姜亚文主张担保过期缺乏依据,姜亚文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天信公司欠款并给付利息,姜亚文还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向借款人张德奎、王淑丽追偿。关于天信公司要求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亚文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给付利息3.2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共计人民币13.2万元。执行办法:贷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姜亚文偿还上述欠款后,可向张德奎、王淑丽追偿。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于成岭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姜亚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29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