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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974号原告:张某,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职工。被告:赵某,唐山市路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关系很不和睦,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十年未要孩子。2016年1月原被告曾去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父母扣留被告户口本,无法办理协议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车牌号为冀B×××××的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也获得了丰收。婚后,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管理,一切事务也都听从原告的意见、建议,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有病在身,需要照顾,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2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若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