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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黄奎诉被告车海龙、李若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奎,车海龙,李若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77号原告张黄奎,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马生龙,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车海龙,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李若佳,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车海龙之妻)原告张黄奎诉被告车海龙、李若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在二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就再未支付过本息,因为原、被告是朋友,就没有逼的太紧。2015年9月1日,被告车海龙又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从借款至今四个多月,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海龙、李若佳口头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为多少,以借据为准,二被告不作口头争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车海龙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月息均为4分,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只按约定对两笔借款分别清了4个月和3个月的利息,就再没有清偿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承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但原告诉讼时对剩欠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了主张,未超过年利率的24%。对被告在庭审中称5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元月份,对这一说法仅有被告陈述,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海龙、李若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黄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付至本息还清为止;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车海龙、李若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