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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1区5栋紫龙湾宾馆408房内,多次采用“追龙”的方式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谢某乙、李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谢某乙、李某、“光脑壳”(在逃,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3、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谢某乙、“光脑壳”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经检测,被告人谢某甲及吸毒人员谢某乙、李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检字(2015)第7575、7577、7578号《现场检测报告》,开房记录,雨公(高)决字(2015)第2755、2756、2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