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福平与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平,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329号原告:田福平,男,满族,1965年4月5日生,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城乡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杨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福平与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2016年4月8日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平,被告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福平诉称:2013年4月15日田福平给华大公司盖厂房,2015年6月29日,华大公司给田福平出具欠条,写明尚欠田福平工程款210957元,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华大公司偿还田福平欠款210957元及利息1107.52元共计人民币212064.52元;2、华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华大公司的答辩人辩称:田福平施工的厂房属实,但所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倒塌,结算时应扣除倒塌给华大公司造成的损失,田福平施工的厂房无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因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9日后,华大公司已支付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田福平给华大公司盖厂房,2015年6月29日,华大公司给田福平出具欠据,写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田福平盖房工程款210957元。并载明:此欠款为最后结算,以后互不相欠。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田福平向华大公司借款7笔,共计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6月29日华大公司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及田福平给华大公司出具的7张借据。根据田福平的诉讼请求和华大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福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田福平给华大公司盖厂房,2015年6月29日,华大公司给田福平出具《欠工程款》证明,欠田福平盖房工程款210957元。并载明:此欠款为最后结算,以后互不相欠。之后,华大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8000元。可见,华大公司盖厂房时并未要求田福平具备资质,结算后,仅支付8000元,其余所欠工程款应及时给付。华大公司称田福平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倒塌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存在什么质量问题及倒塌时间、原因和具体损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田福平与华大公司未约定利息,田福平要求华大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福平工程款202957元;二、驳回原告田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田福平负担50元,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玉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