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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3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上半年,双方还发生打架,现原、被告长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得把原告用70000退给我,不退还钱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克服各自自身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