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马雷、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马雷,马强,范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45号原告李飞,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马雷,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马强,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迎华,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马强、范迎华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马雷、马强、范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马强及被告马强、范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雷因在太康县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后由于被告马雷不能还款,在被告马强、范迎华的担保下原告同意被告马雷继续用款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马雷已偿还了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及本金22000元,现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诿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马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马雷的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强、范迎华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马强、范迎华辩称,被告马雷原系太康县卫生监督所的职工,与原告是同事。2013年被告马雷在太康县开办了一家德欣信不动产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资金,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借给该公司。由于被告马雷经营管理不善,再加上国家经济下行的影响,被告马雷没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存款。原告通过郑州的一家讨债公司向被告马雷讨要存款,被告马雷实在无钱偿还,讨债公司的人便强迫被告马强、范迎华在一份已拟定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范迎华本与该存款无任何关系,但迫于压力和恐吓,也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马强、范迎华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非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雷已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马雷由于犯罪行为而牵涉的款物正在追缴中,根据我国法律“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张应由太康县公安局根据追缴赃款的情况,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马强、范迎华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马雷吸收原告该存款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担保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房屋抵押无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利息是在借款期内2%,借款期后未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雷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雷借原告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该400000元借给被告马雷。因被告马雷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雷、马强、范迎华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雷所借原告400000元加利息及实现上述款项的全部费用;被告马雷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马强的抵押物为周口市张埠口行政村5组的180㎡房产一套,如被告马雷不能还款,被告马强用上述房产偿还原告400000元加利息及实现上述款项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马雷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被告马雷未能偿还,被告马强、范迎华应在保证金额范围内代被告马雷予以清偿,清偿后解除被告马强、范迎华的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为被告马雷、马强、范迎华未按期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马雷、马强、范迎华收取上述款项3%的违约金。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雷由被告马强、范迎华担保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马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马雷还清剩余借款。被告马雷已偿还了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及本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雷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强、范迎华签订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马雷提供了借款,被告马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马雷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被告马强、范迎华保证被告马雷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所借原告400000元加利息及实现上述款项的全部费用,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该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马强、范迎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因被告马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马雷的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强、范迎华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范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37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二、被告马强、范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雷追偿。案件受理费3485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马强、范迎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