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叶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叶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3年4月2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叶龙,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口“远达”网吧内见面交易。不久后两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张叶龙卖给杨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杨某某向其支付200元毒资,后双方各自离开;11月24日22时许,杨某某再次联系张叶龙,向其约购100元毒品,不久后张叶龙到达“远达”网吧内与杨某某见面并卖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赊账,后各自离开。11月26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时许,杨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再次电话联系张叶龙,向其约购毒品。2时30分许,张叶龙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远达”网吧内,其正准备和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叶龙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并依法扣押。经鉴定,民警在张叶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叶龙新鲜尿液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甲基安菲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叶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截图,证人杨某某、田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叶龙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叶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叶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叶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