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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定术诉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术,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95号原告:汪定术,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住水富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宜宾县横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春,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4499795-1。法定代表人:吴建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振中,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定术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定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邓春,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振中、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定术诉称:2013年11月22日,我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昭麻高速公路项目部(大关县境内)B工区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同年1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大关县悦乐镇三叉沟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时,从井口掉下40多米深的井底,导致受伤。当天被告公司把我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右尺骨开发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肘关节脱位,4、右肘关节积液、积血,5、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锁骨中断骨折,8、左侧第一肋骨骨折,9、右侧髋臼(旧)线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内固定”术治疗120天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我于2014年6月16日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我于同年9月7日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昭劳鉴(2014)13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我的伤残等级为陆级。上述文书生效后,被告公司仍然不履行我因工伤残的赔偿义务。2015年3月23日,我向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审理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我的部分主张,未支持我的康复费,该裁决书生效后,我申请大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才有钱进行康复治疗。我于2015年10月11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用去医疗费24019.28元,出院时医生医嘱我在家疗养180天,共计误工206天的收入应当由被告承担,我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给我,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康复费2401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20600元,以上共计49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6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了上述一次性费用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即我公司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原告请求支付康复费的诉求已被大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可知,原告的诉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原告的诉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行这些补助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有能力医治疾病和基本生活开支,尤其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范围已涵盖了治疗或者康复的费用,现原告在领取该项补助后用于治疗疾病,却仍向我公司主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定术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工商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和变更前与变更后的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为工伤;4、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工伤后康复治疗的事实和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取除内固定”的康复医疗费用为24019.28元;7、护理费收条,欲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大劳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取除内固定”的康复医疗费用;9、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已经通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事实。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收据,没有护理人员出庭予以印证;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5、6、8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2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张收据,没有护理人员出庭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汪定术在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麻高速公路项目部B1工区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时,不慎从井口坠入井底,导致受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开发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肘关节脱位,4、右肘关节积液、积血,5、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锁骨中断骨折,8、左侧第一肋骨骨折,9、右侧髋臼线性骨折、肺挫伤。原告汪定术于2014年6月16日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8月15日作出昭人社工(2014)9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于同年9月7日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昭劳鉴(2014)13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91元、停工留薪工资37477元、住院医疗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4930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鉴定费1300元、康复费35000元的诉求。2015年10月11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件取出手术,住院治疗了26天,用去医疗费24019.28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该委于当天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同年1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汪定术的受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陆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参照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所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对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在用人单位破产时,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或用于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就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93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8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91元,故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至此,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原告汪定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汪定术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定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定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