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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任欢与徐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欢,徐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61号原告任欢。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建。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欢诉被告徐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欢的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欢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4500元,结合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2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结欠工资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安建辩称:对原告所提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仍欠原告3300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徐安建开办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丽人坊制衣厂的名义经营。2016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安建是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丽人坊制衣厂负责人,欠任欢12月份工资为3900元,借支1000元,余2900元(贰仟玖佰元整)系全部工资,本人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元(壹仟元整),元月份8天,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徐安建。另查明:任欢和徐小宝、赵明等49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安建支付徐小宝、赵明等49人2015年度及2016年1月剩余工资共计2571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徐安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小宝等49人与徐安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任欢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3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33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欢工资人民币3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任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安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