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51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龙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再婚,婚前接触少,沟通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你院认为存在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婚生女李某丙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乙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1032元(1293020%12年=3103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生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3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