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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三娃与刘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时许,宋某某与刘某在绥德县旧车站夜市摊因琐事发生厮打。巡警一中队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城关派出所,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建议双方当事人去医院作检查。宋某某在刘某及刘海军、刘成的陪同下于当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做CT检查。事后宋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到绥德县医院治疗,县医院以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收治入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86.55元,其中床位费782元。绥德县医院记载宋某某实际用药11天。该纠纷经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绥公(城)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致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宋某某的民事权益,刘某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宋某某遇事不能冷静未能妥善处理,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结合宋某某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其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原、被告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合理。宋某某受伤后住院34天却有23天为空挂床位且未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529元(782元÷34天×23天)。该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刘某的赔偿范围。宋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54.4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143元/天)、榆林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及误工天数确定。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受伤三日后入住绥德县医院,该院以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收治入院,而刘某未举证证明宋某某在纠纷发生后再次受到伤害,故宋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刘某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某以宋某某所治疗的疾病与其殴打没有关系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57.55元、误工费1573元、护理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7433.55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刘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3.55元的60%,即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宋某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80元。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住院伙食补助在榆林市的标准是每天90元。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进而发生冲突,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将事态发展至此。经查,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核算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