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开香与王伟、高建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开香,王伟,高建华,薛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16号申请执行人吴开香,居民。被执行人王伟,居民。被执行人高建华,居民。被执行人薛海波,居民。原告吴开香诉被告王伟、高建华、薛海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开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华、薛海波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代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逾期后,被告王伟、高建华、薛海波未履行,原告吴开香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新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