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天福、谢某等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福,谢某,黄某,傅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天福,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水头镇方圆南路**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德、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福、谢某、黄某、傅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时16时许,被告人林天福在得知叔叔林敬华(另案处理)被他人殴打后,纠集被告人黄某、谢某等人意图报复。随后,被告人林天福驾驶被告人黄某的浙C×××××小轿车前往平阳县水头镇外岙村与林敬华及受林敬华纠集的被告人傅某会合,并在水头镇外岙村土灶路口发现与林敬华发生纠纷的陈某、卢某、王某。被告人林天福、黄某、谢某、傅某与林敬华等人遂下车将3人围住,并强行带至水头镇龙函村附近的竹林。在竹林内,被告人谢某、傅某对该3人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林敬华等人又将陈某等3人带往水头镇外岙村土灶,并让3人交代之前殴打林敬华的白某下落。后因白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并解救出陈某、卢某、王某。案发后,被告人林天福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天福、谢某、黄某、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金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福、谢某、黄某、傅某结伙以殴打方式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天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天福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黄某、傅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林天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黄某、傅某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先教、金靖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对辩护人金靖要求对被告人傅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天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