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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铁路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