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红飞、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红飞,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470号原告李杰。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的父亲),住同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飞。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金珍,总经理。原告李杰与被告王红飞、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王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红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号牌为沪K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南庄路、浦卫公路西5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李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10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60,71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12元。被告王红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红飞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支付挂靠费用,由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车辆的验车及购买保险,费用由被告王红飞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飞已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红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号牌为沪K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南庄路、浦卫公路西5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李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19.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飞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沪K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红飞,被告王红飞自述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由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帮忙验车和购买车辆保险。每年缴纳挂靠费用为1,000元,但未签订挂靠合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758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李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和护理期60天。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杰因本起事故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飞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李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红飞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红飞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红飞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李杰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19.5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本市农村标准每年23,205元按伤残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衣物损酌定500元;鉴定费、律师费按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10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60,312元,由被告王红飞负担。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王红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损失160,312元(被告王红飞已付款15,000元,尚需实际付款145,312元);二、被告上海岳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飞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王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