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XXX与叶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叶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XXX。被告叶诗霞。原告XXX与被告叶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诗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缺钱向原告借款,2014年至2015年陆续借款7万多现金,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5年2月12日还欠4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诗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诗霞向原告XXX借款40000元,出具手书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后被告叶诗霞未向原告XXX归还借款,故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叶诗霞向原告XXX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诗霞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叶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燕娟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