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窦启红与潘汉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启红,潘汉群,武道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窦启红,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潘汉群,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第三人:武道财,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窦启红与潘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潘汉群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武道财系被执行人潘汉群的丈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武道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武道财应对申请执行人窦启红承担责任。武道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窦启红支付案款196144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