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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巨恒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巨恒,刘增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巨恒,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金,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唐巨恒、上诉人刘增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巨恒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增金系邻居关系,我住西院,刘增金住东院。2014年,刘增金翻建房屋时,在自家西院墙上安装排放污水及粪便的管道,管道出口位于我的东墙根处。刘增金排放污水及粪便的管道,无地下排污管道相连,每天排出的污水和粪便直接留存暴露在地面上,造成我家里整日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同时,刘增金院内西南侧的雨水经瓦片流到我家院内,对我东房造成影响。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刘增金停止向我家东侧墙根排放污水和粪便,将排污管道改道;2、刘增金将其院内西南侧的排水管道改道,不得流入我家院内。刘增金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向唐巨恒家东墙根排放污水的管道是早就存在的,我没有翻盖房屋前就有,唐巨恒无权禁止我使用该管道排放污水。而且我的排水管道是与唐巨恒的排水暗渠相连的,后唐巨恒将我的排水管道截掉一段,导致其暴露在外面。关于我院内西南侧流水问题,原来我的西房与他人的房屋相连,我翻盖房屋时,西房向北移了一米左右,留出一条夹道,我将夹道用水泥抹平,水流到唐巨恒家是由高到低自然流向。综上,我不同意唐巨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巨恒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78号院(以下简称xx村78号院)、刘增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63院2号(以下简称xx村63院2号),xx村63院2号位于xx村78号院东侧,高于xx村78号院的房屋。xx村78号院内有一条排水暗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公共排污管道相连。2014年,刘增金翻修房屋,在其西房西墙外修建一条PVC材料排水管道,与xx村78号院内的排水暗渠相连,刘增金使用该管道排放污水及粪便等,后唐巨恒将该排水管道与排水暗渠相连接的部分截掉,致使该管道与xx村78号院的排水暗渠断接。刘增金的西房原与其他人家的房屋相连,2014年,刘增金翻建房屋,将西房向北移一米左右,留出一条过道,刘增金将该过道抹上水泥,并在该过道的西北角安装一瓦片。庭审中,刘增金同意将瓦片移除,并将该过道的西北角抹水泥与其他地方齐平。对此,唐巨恒表示同意。庭审中,唐巨恒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归唐巨恒使用。刘增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唐巨恒提交照片八张,证明刘增金向其东墙根排放污水,影响其生活。刘增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唐巨恒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刘增金在其院西南侧安装瓦片,该瓦片位于唐巨恒的范围内。刘增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证人证言四份、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向东墙根排水系历史形成的,未变更过。唐巨恒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其房屋翻建前原状。唐巨恒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唐巨恒将其排水管道损坏。唐巨恒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照片一张,证明xx村63号院2号西南侧排水问题。唐巨恒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斋堂派出所(以下简称斋堂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唐巨恒损坏其排水管道。唐巨恒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增金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协议,但唐巨恒反悔未履行。唐巨恒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故没有履行。刘增金提交起诉材料两份,证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唐巨恒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向xx村党支部书记刘xx调查,唐巨恒家的排水暗渠属于简易渠道,用来排雨水,无法排放粪便等杂物。刘增金家原来只是雨水通过唐巨恒家的暗渠向外排放,现在除了雨水外,生活污水及粪便亦排进了唐巨恒家的暗渠。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xx村78号院内的排水暗渠修建的比较简易,主要用来排放雨水,刘增金家的雨水可以经过该排水渠道进入xx村的公共排污管道,但刘增金将其自家的生活污水及粪便等排入xx村78号院的排水暗渠,会对唐巨恒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于唐巨恒要求刘增金停止向其家东侧墙根排放污水及粪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增金家的雨水一直通过唐巨恒家的排水暗渠进入xx村的排污管道,故对于唐巨恒要求刘增金将其西墙排水管道改道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增金同意将其西房南侧过道上的瓦片移除,并将该处抹上水泥,使其与周边过道面齐平,唐巨恒对此予以同意,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金不得向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78号院内的排水暗渠内排放生活污水及粪便等;二、被告刘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63号院2号西房南侧过道西北角的瓦片移走,并将该处用水泥抹平,与周边过道面齐平。判决后,唐巨恒和刘增金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巨恒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巨恒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增金家只有西院墙的雨水是通过唐巨恒家院内的暗渠进入村内的排污管道的,并非刘增金家整个院落的雨水都通过唐巨恒家院内的暗渠进入村内的排污管道;唐巨恒家院子里的暗渠是为刘增金家流雨水设置的,怕雨水流一院子才设立暗渠;刘增金家原来没有专门排雨水的管道,其修建西房后才在西房西墙修建排污管道,该管道侵占了唐巨恒家的宅基地而且还连着刘增金家的坐便器;虽然原审法院判决刘增金不得排污水和粪便,但这个判决就无法执行,唐巨恒无法控制刘增金家人的生活起居,改道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根本途径。刘增金针对唐巨恒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唐巨恒家的暗渠原来是明渠,一直供63号院3家住户共同使用排放雨水和污水。63号院还有其他住户,不是我一家说改道就能改的,不同意唐巨恒的上诉请求。刘增金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允许刘增金向唐巨恒院内的排水暗渠内排放生活污水及粪便等,唐巨恒不能堵塞排水暗渠东侧下水道排水孔以阻止刘增金正常排水。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63号院的下水道自古就有,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和粪便,原审判决认定该下水道只排放雨水和唐巨恒家的暗渠是雨水道均与事实不符;唐巨恒家的暗渠并非比较简易,而且简易与否也不能改变其排放污水的作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邻里应当提供排水便利。唐巨恒针对刘增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刘增金2014年翻建西房之前,西侧墙没有专门的雨水管道,翻建时设立了排水管道,并将自家的粪便污水排放在暗渠,暗渠历史上是为刘增金家西院墙整体的雨水留下的简易暗渠,刘增金翻建西房和设立排污管道均为在后行为,该行为不妥,不同意刘增金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将管道放作它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xx村实地调查,该村党支部书记刘xx称,原审法院法官向其调查时,其已将两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现仍持前述观点。刘xx在原审法院法官向其调查时称,唐巨恒家的暗渠系简易渠道,用来排雨水用,不能排粪便等杂物。刘增金于2014年翻建西房,翻建前,刘增金家只是通过唐巨恒家的暗渠排放雨水,翻建后,刘增金家的雨水和日常生活污水,包括粪便,都通过唐巨恒家的暗渠排放。当场,唐巨恒认可刘xx的陈述内容。刘增金则认为唐巨恒家的暗渠原来既可以排放雨水,也可以排放包括粪便在内的生活污水。本院另就xx村委会出具的唐巨恒房屋四至证明中东墙的指向向刘xx进行调查,刘xx称是指刘增金家西房的西墙,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安装了pvc管道的墙。唐巨恒、刘增金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诉讼材料、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唐巨恒家院内的暗渠修建得较为简易,主要用于排放雨水,刘增金家的雨水可通过该暗渠进入xx村的公共排污管道。刘增金家翻建西房后,不仅将自家的雨水排放至唐巨恒家院内的暗渠,还将自家的生活污水连同粪便通过西房西墙外的pvc管道一并排入唐巨恒家院内的排水暗渠。刘增金家向唐巨恒家的暗渠排放粪便及生活污水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唐巨恒家的正常生活,现唐巨恒起诉要求刘增金停止向其家东侧墙跟排放污水及粪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增金要求改判允许其向唐巨恒院内的排水暗渠内排放生活污水及粪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增金要求唐巨恒不能堵塞排水暗渠东侧下水道排水孔以阻止其正常排水,因刘增金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刘增金家在未安装pvc管道时,雨水可直接流入唐巨恒家的排水暗渠,且该pvc管道的一头连接着刘增金家的坐便器,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在判决刘增金不得向唐巨恒家院内的排水暗渠内排放污水及粪便后,再保留pvc管道已无必要,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亦无积极意义,故刘增金应将其家西房西墙外的pvc管道拆除。原审判决中对于刘增金家西房南侧过道西北角瓦片的处理,唐巨恒和刘增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巨恒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增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刘增金家西墙外pvc管道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3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刘增金将位于其家西房西墙外的pvc管道予以拆除,刘增金不得向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镇xx村78号院内的排水暗渠内排放生活污水及粪便;四、驳回刘增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增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增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