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红艳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艳,原系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区域销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艳及辩护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又先后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程红艳在被害单位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该公司对小客户、大客户分别定价的政策,通过将小客户的购货挂靠在���客户名下的手段,将销售差价非法占为己有,累计达352953元。案发后,被告人程红艳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4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程红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发货申请单、快递单、侵占货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出勤表、社保记录、营业执照、统一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被告人程红艳提出指控的其中二十几万元货款,其赚取的是差价,不能直接将该总额计入其侵占的数额,另外其赚取的差价实际归属于大客户,是大客户自愿给其的,故不属于职务侵占的性质。辩护人池仁秋提出:1、被告人赚取的差价实际归属于大客户,不属于��务侵占的性质;2、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3、被告人程红艳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程红艳在被害单位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货款直接侵占,或者利用该公司对小客户、大客户分别定价的政策,通过将小客户的购货挂靠在大客户名下的手段,将销售差价非法占为己有,累计达352953元。案发后,被告人程红艳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赔4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红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经过对正辉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程红艳侵占货款明细”进行核对,供认其中十三笔货款是直接汇到其本人或其老公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占为己有,这部分的金额有105940.25元,剩余的除了2013年4月17日吉林张严的那笔3465元业务不是其经手;还有辽宁盘锦田某甲的一笔货款多算了40元之外,其他都是其通过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的,扣除掉7万元外(指其汇给王某6万元,还有付给王海岩的1万元),金额总计有182579.35元。另外其让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汇给晏某乙的那笔18267.9元,2013年3月20日汇给吴某的那笔14000元,都是其赚取的差价。另外通过核对正辉公司提供的另一份侵占货款明细表,其确认所列的29945.5元扣除掉其中不存在的那笔4000元外,共有25945.5元也是其通过差价的方式赚取的利润。赚取差价的方式是,2011年初,因公司给大客户的销售价格比给小客户的销售价格要优惠,其就把小客户挂在大客户的名下,这样公司依据大客户的销售价格收取货款,如果客户不需要发票,其就要求客户把货款打到其个人账户,其就截留差价,再把货款汇到公司���私人账户内;如果客户需要发票,那汇款只能汇到正辉公司的账户内,这样公司就会收到比销售货款多的货款,多出的部分其就用来抵扣其他销售货款,通过这样赚取差价。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正辉公司的财务主管,2014年9月,程红艳(时任销售区域经理)因虚报5000元费用被公司发现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了,财务人员就对程红艳经手区域客户的财务进行整理核对,发现有29个客户80次货款公司未收到(已整理为货款明细),总计货款75万元多,这80次货物经客户反映证实,有部分货款已经打到程红艳提供的个人账户了(有程红艳本人的账户和她老公晏某甲的账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程红艳提供给公司的发货申请单上的收货人,经联系,他们称未收到该资货物,这样有可能是程红艳把货物发给了其他人,货款被程红艳个人收了。正辉公司销售经理业务流程是客户来电询问需要采购某一产品,公司会根据客户在的省份,将区域经理的电话给客户,直接由区域经理跟客户沟通。区域经理跟客户进行沟通后,客户需采购什么产品由区域经理填写公司的发货申请单(发货申请单上一般记明收货人、发往地区、产品型号、产品数量和产品单价、总价)交给物流部门,物流部门根据发货清单上的内容,将发往地、型号、数量传真给仓库,仓库工作人员将货物打包后,由物流部门的工作人员送托运部发货。物流部门发货后把托运单交给区域经理,由区域经理跟踪物流进程。物流部门将每天的发货情况汇总交给财务部门。仓库保管员每天汇总发货的情况交到财务部门。2013年3月之前公司还没有使用发货申请单,区域经理手写一张便条交给物流部门,物流部门使用后就丢弃了。托运部发货后,托运单公司没有保留,由区域��理保管。货款由区域经理催收,财务人员每天都会收到银行的信息,随时掌握客户的付款情况。以及公司要求所有的货款都汇到公司的账户,不允许货款汇到销售人员个人账户,提交给公安人员的几份购销合同上供货方的开户行记的是程红艳,肯定是程红艳利用公司印章管理漏洞,趁管理印章的人不注意盖的等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正辉公司的客户,其在大连做灯具代理业务,其通过程红艳向正辉公司购买灯具,其曾往程红艳提供的晏某甲的银行帐号内打入货款,分别是47600、11400、2220元,其给晏某甲的11400元和2220元存款单已经提交给公安人员等事实。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职业务员的盘锦龙飞物资公司是正辉公司的客户,其主要负责公司采购,其曾代表公司通过程红艳向正辉公司购买产品,买过一次,合计11640元,��于2014年7月31日将钱打到程红艳指定的她本人的农行卡里(程说没有开发票不能打到公司账户,只能打到个人账户),其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支付凭证等事实。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盘锦市隆台区洋洋物资经销中心工作人员,其代表中心共二次通过程红艳向正辉公司购买灯具,货款分别为106560元、70800元,二次购买都已付清货款,每次付款都是按程的要求汇入她本人的农行账户等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辽宁开原市开原五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曾于2012年3月通过程红艳向正辉公司购买灯具,货款合计48800元,其先后将1.5万元、3.38万元打到程红艳指定的晏某甲的农行卡上等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连金旺机电物资公司的老板,其曾通过程红艳向正辉公司购买灯具,合计2360元,其已通过农行转账到程红艳指定的她本人的农行卡上等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程红艳曾于2014年8月汇过一笔6万元给其的事实。9、证人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程红艳的老公,其有银行卡放在程红艳处使用,程红艳曾告诉其自己在正辉公司上班期间通过产品的差价赚钱等事实。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银行卡曾经为程红艳接收过一笔14000元的资金,之后其已将资金取现并交给程红艳的事实。11、证人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曾经为程红艳接收过汇款,接收之后晏某乙将钱还给程红艳等事实。12、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出勤表、社保记录,证实被告人程红艳于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在正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区域经理职务。13、购销合同、货某、发货申请单、快递单等,证实正辉公司和盘锦���洋洋物资经销中心、龙飞物资公司、田某甲、王某等客户有业务往来等事实。1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程红艳、晏某甲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15、营业执照,证实正辉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情况。16、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红艳的家属已退出赃款4万元的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红艳于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程红艳应正辉公司的要求去对账时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的具体归案情况。1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红艳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关于被告人程红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人程红艳通过将小客户挂靠在大客户,赚取差价的方式所侵占的货款金额认定。首先,根据被告人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所确认的赚取差价的具体货款明细,证实其亦供认相关货款客户确已支付。其次,根据被告人程红艳所供认的赚取差价的流程,正辉公司应已按大客户的价格标准收到货款,但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其所提供给公安机关交由程红艳核对的“货款明细”上涉及的货款,正辉公司均未收到,因此,被告人程红艳所供认的赚取差价的货款,实际上并非其通过赚取差价方式予以侵占。再次,根据证人赵某提供的“货款明细”以及货某、发货申请单、快递单,与被告人程红艳及其丈夫晏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进行比对,再结合证人刘某、田某甲、田某乙、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程红艳侦查阶段所供认的其以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的具体货款明细,实际上是其让客户将货款直接汇至其本人或其老公晏某甲的账户内予以侵占。综上,依照现有证据,被告人程红艳以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的货款仅有其让公司分别向晏某乙、吴某汇款的二笔金额,共计32267.9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金额则是被告人程红艳以直接侵占的方式据为己有。二、关于被告人程红艳以赚取差价方式侵占货款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案发期间,被告人程红艳系正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大客户的业务员,其担任正辉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所经手的货物销售业务,相应货款当然归属于正辉公司,因此,被告人以赚取差价方式侵占货款的行为方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律特征,应予定罪处罚。三、关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认为,首先,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程红艳主观上明知公安人员将去正辉公司对其进行抓捕,而认定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次,被告人在法庭审��过程中未对自己所侵占的货款金额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程红艳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程红艳的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艳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红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人程红艳继续退赔赃款312953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正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坤坤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