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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丁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二娃”、“张仁春”、“阿德”(三人均在逃)在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耍都”门口处,因琐事持长板凳将四郎某某额骨、鼻骨等处打伤。经鉴定,四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