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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16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林。被告:荣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其间先后育一女荣某乙、一男荣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离婚,2015年7月1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证明、(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长女荣某乙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和长女的身份信息等事实,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荣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荣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离婚,2015年7月1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分居至今。庭审中审判人员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并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听候法院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且经常殴打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告承诺放弃存放于被告家中的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某甲虽结婚多年,但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致使感情疏远,尤其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珍惜这一重新和好的机会,仍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各自生活经济状况,以原告抚养女孩荣某乙,被告抚养男孩荣某丙,原被告分别自行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婚生女荣欣茹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荣维嘉由被告荣某甲抚养,原被告分别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