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文芳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芳,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芳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芳、被上诉人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文芳原系阳煤集团二矿的工人。1998年3月1日高文芳提出辞职申请,3月9日填写《职工辞职审批表》,同月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辞职金12000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高文芳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阳劳(人)仲案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高文芳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判认为,高文芳于1998年3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9日填写辞职审批表,均载明自愿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也有自己的签名,并领取了辞职金,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显示公平、有失公允的欺诈行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高文芳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具体落款时间的主张,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高文芳在有效的时效期内未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权利主张,以致在2015年5月27日申请中,被确认超过申请时效,其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高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文芳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高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自愿申请辞职,而是企业裁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1998年3月9日高文芳向阳煤集团递交了辞职申请与《阳泉矿务局职工辞职审批表》,表示自愿辞职,经过审批后,其签收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领取辞职金,即与阳煤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1998年解除,高文芳对解除劳动合同如有异议,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其直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延迟申请仲裁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高文芳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