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杨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杨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重字第00002号原告刘国庆,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自由职业,住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2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67********。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泉先,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业主,住嘉鱼县鱼岳镇铁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57********。原告刘国庆与被告杨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国庆不服该判决而上诉,经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被告杨泉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及何国伟商定合伙收购苎麻销售盈利,原告负责提供收购资金,其中部分作为合伙入资,部分作为被告借款,其中2010年9月18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3.3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以4200元/吨收购,销售利润三人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0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8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同年底双方依据市场行情同意按每吨8000元销售苎麻,被告按约定意见在借条上注明“按每吨8000元结算”。苎麻销售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苎麻款未收回为由,拒绝结算。在多次请求结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接受被告的要求,不参加利润分配,所提供的资金30万元全部作为借款,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计息,农历正月过完付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10月23日被告杨泉先分别向原告刘国庆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及2012年1月16日被告杨泉先向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杨泉先向原告刘国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嘉鱼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法院立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泉先辩称:一、2012年元月16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是《说明》,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说明》不能作为借贷关系起诉。二、被告在2012年正月过完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如果被告没有还钱,原告时隔2年多才起诉,不合常理。就算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2014年3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是10万元,如果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那么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行为不能理解,且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伪造证据,经法院审理后,原告因提供假证据而自行撤诉。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系虚假,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泉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所举证据1份均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杨泉先以合伙收苎麻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以42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三人合伙,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月利息1分,以50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月利息1分,以5800元/吨收麻,8000元/吨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0万元。2011年春节前,因苎麻涨价为8000元/吨,被告要求出售苎麻,并按照8000元/吨结算,原告同意并要求结算,被告以苎麻没有涨价并未出售为由,拒绝结算还款。2012年1月16日(2011年农历腊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杨泉先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载明:刘国庆存麻款30万元每月按3分计息,农历正月过完付款。因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刘国庆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泉先偿还借款10万元,因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原件不符,原告撤回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由合伙经营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借款逾期后,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过,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约定,由被告在农历正月过完后即农历二月初一(阳历2012年2月22日)偿还借款,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算的两年(截止2014年2月22日),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7月3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原告的诉讼期间已经超过二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在重审过程中,本院询问了原告刘国庆,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2月2日与原告计算另外3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单》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已另案处理);调查了证人张道勇和李志军,张道勇证实:我于2006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与何国伟、程景亮合伙的房地产开发工地看场子,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泉先(事后确认)来到原告合伙的方家庄菜场附近建筑工地,与刘国庆见面后,刘国庆就找其还钱,杨泉先说现在没钱,过些时再说,刘说不行,现在工地需要钱,两人发生了争吵,经过我劝解后杨泉先离去。李志军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刘国庆三人在方家庄菜场附近承建的建筑工地去找刘国庆讨要模板钱,刘国庆叫我等一会,说马上有人送钱来,过了一会儿,人来了(后来才知道来人是杨泉先),刘国庆就找他要钱,他说货还没卖出去,现在没钱,等货卖出去就给你,我见此,就催刘国庆说,你把我的钱先给我,我还有事,刘国庆把我的钱给我了,我就走了。被告因其他债务案件正在被执行中,目前下落不明,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和《借条》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张道勇和李志军的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该事实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采信的有效证据和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补充调查的证据,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及何国伟商定合伙收购苎麻销售营利,原告负责提供收购资金,被告负责收购,原告所提供的资金部分作为合伙入资,部分作为被告借款,2010年9月18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3.3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以4200元/吨收购,销售利润三人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0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提供资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被告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约定利润按照五五分成,以5800元/吨收购,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同年底双方依据市场行情同意按每吨8000元销售苎麻,被告在借条上追加注明“按每吨8000元结算”。苎麻销售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苎麻款未收回为由,拒绝结算。在多次请求结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接受被告的要求,不参加利润分配,所提供的资金30万元全部作为借款,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计息,农历正月过完付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至少于2012年9月中旬、2014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结算还款主张,被告在此过程中实际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计入了其他借款的还款项,被告辩称2012年正月过完后在被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偿还给原告本息31万元,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回《借条》、《说明》,也不能提供原告的《收条》,更不能提供证人证实。本院重审认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是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形成事实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月利率3%)应予调整,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辩称2012年正月过完后已偿还原告31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予否认,且如此巨额现金交易无凭无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了权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泉先欠原告刘国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至2012年1月16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日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杨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幼萍人民陪审员 易旺启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泉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