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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成勇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勇。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广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冲。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委托代理人毛秀武,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莲璐,女。上诉人张成勇因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和肖广影,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冲和张兴,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雨冰和毛秀武,被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莲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强佑公司填写《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向市规委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强佑公司一并向市规委提交了2006规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海淀区清河镇危改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清河镇危改小区总平面图、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北京市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北京市园林局园林专业审查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关于清河镇危改小区(强佑清河新城)8#9#楼、11#9#楼日照间距说明》等材料。市规委经审查,认定强佑公司申报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2010年4月30日,市规委向强佑公司核发了2010规(海)建字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第40号许可证),核准强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进行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审批建筑面积总计为118528.7平方米。张成勇对第40号许可证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40号许可证予以维持。同年3月24日,住建部向张成勇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成勇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应建设单位的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强佑公司在向市规委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文件,市规委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向强佑公司核发了第40号许可证,并无不当。张成勇认为市规委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张成勇于2015年1月27日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成勇的诉讼请求。张成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2、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进行听证;4、第40号许可证注明有效期是两年,现已经失效。张成勇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撤销第40号许可证及行政复议决定。市规委辩称:市规委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住建部辩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共同被告的规定。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强佑公司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市规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市规委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证明市规委收到了建设单位的申请;2、规划许可事项办理告知记录单,证明市规委告知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相关事项;3、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证明市规委收到了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4、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建设单位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5、2006规地字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附件及附图;6、关于海淀区清河镇危改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立项材料;7、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相关票据,证明建设单位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8、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要求;9、市规委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要求;10、清河镇危改小区总平面图,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清河危改小区的总平面图;11、北京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档案登记表3份,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清河危改小区8号楼、9号楼及3号地下车库的城市建设工程办理竣工登记表;12、北京市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登记表和中标通知书;13、会议纪要、《关于清河危改小区8#、9#楼、地下车库标高的说明》、《关于清河镇危改小区项目教育配套方案的意见》,证明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关于小区8号楼9号楼及地下车库设置于西侧学校操场下的问题,建设单位已对地下车库的标高作出说明,并取得教委对地下车库设置于学校操场下并将产权归属建设单位的同意意见;14、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3份,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清河镇危改小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及8号楼、9号楼、3号地下车库分别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15、北京市园林局园林专业审查意见书,证明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要求提交了园林专业审查意见书及相关附图;16、市规委绿色通道项目告知单、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绿色通道项目告知单及绿色通道确认表;17、市规委关于清河嘉园命名的通知,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关于清河嘉园命名的通知;18、关于就强佑清河新城项目审定方案通知书征求北京河湖管理处审查意见的申请,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关于强佑清河新城项目审定方案通知书征求北京河湖管理处审查意见的申请;19、教育配套协议、生活小区教育配套学校(幼儿园)装修标准,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教育配套协议及配套学校装修标准;20、北京市海淀区文物管理所《关于清河危改项目审定方案征示意见的申请》复函,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该份复函;2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居住项目交通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函,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该项意见函及附图;22、清河清真寺重建协议书,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清河清真寺重建协议书;23、清河镇危改小区分期情况说明及面积核算表,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清河镇危改小区分期情况说明及面积核算表;24、关于清河新城项目有关说明,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有关说明;25、《关于清河镇危改小区(强佑清河新城)8#9#楼、11#9#楼日照间距说明》,证明建设单位提交了间距说明。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在一审期间,住建部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封皮,证明住建部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张成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住建部于2015年2月3日要求市规委提出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及邮政查询结果,证明住建部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张成勇。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强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成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法律关系;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第40号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张成勇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及提起本诉的合法性、关联性;5、《关于请求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32号房屋所在区域进行违法建设的答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住建部提交的证据3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成勇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成勇提交的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张成勇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审理后向市规委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市规委于同年5月26日收到上述材料。原审法院指定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同年6月10日,市规委于当日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审理,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住建部作为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第40号许可证,原审法院以住建部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住建部关于本案不适用共同被告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市规委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强佑公司在向市规委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规委经审查后向强佑公司核发第40号许可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住建部在受理张成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成勇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住建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张成勇关于市规委向法院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市规委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没有超过法定十五日的期限,张成勇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勇关于市规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规委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没有告知张成勇听证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成勇上述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张成勇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成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成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