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柏传高、桑夕英、柏佩来诉被告洪永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传高,桑夕英,柏佩来,洪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80号原告柏传高,男,1949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桑夕英,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诠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柏佩来,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洪永发,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传高、桑夕英、柏佩来诉被告洪永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高、桑夕英、柏佩来,被告洪永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洪永发驾驶苏A×××××轿车沿六合区雄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池街鹏程国际小区门口路段,撞到在此路段翻越护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柏某某,造成事故,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死者的父亲、妻子和儿子,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0000元。被告洪永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期的车辆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10分许,洪永发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池街道鹏城国际小区门口路段,撞到在此路段翻越护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柏某某,造成事故,致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永发和柏某某各负事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抢救费2356元。柏某某的父亲系柏传高。柏某某生前与其妻子桑夕英育有一子柏佩来。柏某某生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洪永发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永发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洪永发赔偿原告63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现洪永发已经赔偿了原告220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3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6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的住所地经六合区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归街道,且死者的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故应适用城镇标准。经本院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原告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不予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9276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死者柏某某系行人,被告洪永发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故柏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洪永发应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赔偿的,法院应予准许。故人保南京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元,死亡限额110000元,合计11235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00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洪永发达成协议,且洪永发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洪永发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义务。洪永发垫付的医疗费2356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传高、桑夕英、柏佩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2356元(被告洪永发垫付的2356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洪永发负担73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洪永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