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苑桂兰与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桂兰,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孟宪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57号原告:苑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兆杰,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辉。被告:孟宪库。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桂兰诉被告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被告孟宪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苑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山东天源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及被告孟宪库的委托代理人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桂兰诉称,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60天,月利率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源教育公司、被告孟宪库共同辩称,被告天源教育公司向原告苑桂兰借款是事实,与被告孟宪库无关。本次借款,虽是由被告孟宪库协调,并汇入孟宪库账户,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宪库所在天源教育公司使用,故该款应有被告天源教育公司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收据,根据所还利息证明被告孟宪库与天源教育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0天,月息3%,实际到账485000元。2、合伙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孟宪库为天源教育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支付公司债务、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等。3、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485000借款汇入被告孟宪库账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孟辉与孟宪库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孟宪库是公司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与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孟辉与被���孟宪库的合伙经营协议有异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被告孟宪库从借款一开始与原告协商并将借款汇入自己账户到最后将所借项款用于天源教育公司经营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孟宪库与孟辉合伙经营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天源教育公司经营负责人孟宪库,因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苑桂兰提出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原告苑桂兰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孟宪库、天源教育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在提前扣除本次借款利息15000元后,原告实际汇入被告孟宪库联社账户485000元。被告孟宪库在收据借款人栏上签字,天源教育公司在收据上盖章,公司出纳赵苹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二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付,2016年3月3日,原告苑桂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源教育公司、被告孟宪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源教育公司与被告孟宪库共同向原告苑桂兰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孟宪库在庭审时虽辩称该笔借款是天源教育公司所借并应有天源教育公司偿还,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宪库以天源教育公司的名义协调联系,款项汇入被告孟宪库联社账户,资金用于被告天源教育公司经营,依据孟辉与被告孟宪库的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孟宪库作为天源教育公司的实际负责任人,对外负责签订合同,开展业务,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支付公司债务,且所借原告款项亦依据其本人与孟辉的约定用于了天源教育公司的经营,天源教育公司出纳赵苹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法庭的孟辉与被告孟宪库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孟宪库在借款时与原告提前沟通协调及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孟宪库联社账户的事实,足以认定天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辉与被告孟宪库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孟宪库应与被告天源教育公司共同偿还向原告苑桂兰的借款,被告孟宪库辩称该款应有天源教育公司独自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在付款时提前扣除的利息15000元,应在借款总额去除,二被告应按实际到账的485000��偿还,经审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支付剩余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定的年利率24%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源教育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孟宪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苑桂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还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苑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天源教育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孟宪库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