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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蒋全玉与张永红、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全玉,张永红,王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蒋全玉,男,汉族,1948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红,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2年3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蒋全玉诉被告张永红、王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永红作为肇事司机,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5万元,包括:医疗费21088.9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的营养费340元;按照每天70.56元计算17天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每天70.56元计算32天为2257.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36.82元。被告王志刚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不负担诉讼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郑州瑞龙医院的门诊及诊所的门诊、“一五三”医院的门诊票据2279.3元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荥阳市昌盛河阴石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有异议;当事人对涉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一五三”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涉案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五三”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原告的本案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可由本院依据案情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永红驾驶豫A×××××厢式货车沿荥广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当冲入公路西侧花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全玉受伤。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张永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第2指骨末节骨折、右上肢开放性外伤等。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其出院医嘱包括:1、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2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先后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1088.90元,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因治疗伤情有相应交通费支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刚支付原告2000元,张永红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本案其他相关损失。另查明:豫A×××××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红系为王志刚提供劳务。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为28472元。原告受伤前在荥阳市昌盛河阴石榴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每天工资6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1088.90元,有病史材料、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右侧髂骨骨折、右侧第2指骨末节骨折、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存在活动受限,相关病史材料可以证实其存在营养、护理、康复等需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850元,其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计算17天为340元。其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标准酌定计算一个月均为2372.03元。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31天为18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确认原告本案的医疗费合计为21088.90元,其数额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22.03元,其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22.0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5622.03元。由于张永红系为王志刚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志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11088.90元,被告王志刚和张永红已垫付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王志刚应赔偿708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全玉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零三分。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全玉本案各项损失共计七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三、驳回原告蒋全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