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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27号原告袁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金堂县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30日双方到金堂县转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日生育一女王鸳。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折磨于1998年3月玩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7年。原告曾于2006年5月10日起诉到金堂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被准许。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除非原告向自己支付60万元的补偿,否则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30日双方到金堂县转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日生育一女王鸳,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金堂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