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顾金美与钱广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美,钱广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顾金美。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广跃。委托代理人何红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员工。原告顾金美诉被告钱广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婵、被告钱广跃委托代理人何红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03分,被告钱广跃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晨阳社区南门路段时,其车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斜过道路的由原告顾金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致顾金美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广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广跃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305.09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336.02元(已扣除伙食费462元及陪护护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04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6240元+100元/天×(60-52)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5869.63元(37173元/年×11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60元,合计163945.6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广跃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70%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我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材料,同意参照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元;车损,认可我司定损价2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钱广跃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钱广跃垫付医疗费15000元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同意由钱广跃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305.09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03分,被告钱广跃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晨阳社区南门路段时,其车左前部撞击相向行驶斜过道路的由原告顾金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致顾金美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广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脑挫伤伴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茎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伤,右侧肩部软组织伤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038.02元,其中含膳食费462元、陪护护工费6240元。治疗期间,被告钱广跃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305.09元。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车辆损失,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金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金美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广跃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亦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按实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误工费损失系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照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确定车辆损失,本院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6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40元[陪护护工费6240元+100元/天×(60-52)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5869.63元(37173元/年×11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合计158185.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009.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340.82元(39176.02元×80%),合计150350.45元。为免讼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钱广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分别返还给被告钱广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金美的事故损失15818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40350.45元(已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金美105045.36元,返还被告钱广跃15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30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顾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