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伯胜、孙月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伯胜,孙月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伯胜。被告:孙月英。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吕伯胜签订的编号为借第2013126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及银行凭证各1份,被告孙月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告知单》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承诺书》1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伯胜、孙月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欠息40597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止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2、被告吕伯胜、孙月英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吕伯胜、孙月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上述全部债权在由第一、二被告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文星东路161号房屋依法定程序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伯胜、孙月英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伯胜、孙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伯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第2013126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吕伯胜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66‰,按月收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与借款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还与被告吕伯胜、孙月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最高)抵第201312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吕伯胜、孙月英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文星东路16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1-7191号]为被告吕伯胜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3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3日,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61**号)。被告孙月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吕伯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吕伯胜履行了支付50万元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吕伯胜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对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予支付,本金亦未偿还;被告孙月英也没有履行其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伯胜、孙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2014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二、若吕伯胜、孙月英不能按期履行第一项的债务,则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吕伯胜、孙月英所有的位于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文星东路16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嵊州国用(2004)字第1-7191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61**号]依法定程序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03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尹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