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诉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孔凡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文菲,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杰,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春伟,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杨玉华,男,汉族,1949年6月11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桂玲,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诉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文菲,被告王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杰、杨玉华、李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翠杰及其配偶王春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用途为开设分店,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个月份的对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翠杰及其配偶王春伟、杨玉华及其配偶李桂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177146-1号、1177146-2号;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177145-1号、1177145-2号;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00396**号、100396**号;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00395**号、100395**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在我行的贷款累计逾期长达3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翠杰、王春伟偿还借款本金901,746.13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杨玉华、李桂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伟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不能及时偿还欠款。同意拍卖财产。被告王翠杰、杨玉华、李桂玲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既未向本院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翠杰、王春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10121209199827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二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通过抵押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11101312090968328。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提供金额为3,174,8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抵押财产名称为住宅,被告王翠杰、王春伟以其自有房屋(坐落于双台子区绿野小区1#107、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00395**号;坐落于双台子区绿野小区1#108、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00396**号);被告杨玉华、李桂玲以其自有房屋(坐落于双台子区市六运公司综合楼、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177146-1号;坐落于双台子区市六运公司综合楼、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双台子区字第1177145-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9月14日,双方在盘锦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贷款180万元发放给被告王翠杰,并与被告王翠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翠杰、王春伟逾期偿还180万元贷款252天,贷款余额为901,746.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份、他项权证复印件四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银行欠款明细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翠杰、王春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翠杰后,被告王翠杰、王春伟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901,74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杰、王春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翠杰、杨玉华、李桂玲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杰、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贷款本金901,746.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行对被告王翠杰、王春伟、杨玉华、李桂玲在本案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7.00元,减半收取6,409.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荀瑶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