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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方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代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方为。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胡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本轩、王志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方为于2011年10月29日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沙道沟支行(原沙道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借据号为11787686,约定2013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方式为信用。目前此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2899.2元,逾期利息9201.6元,本息合计421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方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2100.8元,本息合计4210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NO.11787686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年,用途为养殖,约定月利率为9.6‰,如被告逾期后加收50%罚息,被告只还息至2012年12月31日,至今还有本息未还清的事实。被告胡方为未提出答辩。被告胡方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方为于2011年10月29日在宣恩农村商业银行沙道沟支行(原沙道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2013年10月29日到期。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方为还息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胡方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2899.2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计算天数时算头不算尾,逾期利息算法相同,月利率为9.6‰)逾期利息9201.60元(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加收50%,为14.4‰),本息合计421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方为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方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方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899.20元及逾期利息9201.60元(本息合计42100.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为偿还原告宣恩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12001.8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息共计4210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胡方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星人民陪审员  姚本轩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