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廖某、余某甲、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廖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丁小玉,系该行员工。被告:廖某。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建县支行”)诉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我行借款30000元,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三被告互相在上述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对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我行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其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各自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互相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负责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2013年4月25日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签订的编号为3602012013XXXXX33、3602012013XXXXX42、3602012013XXXXX3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以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原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以及三被告互相在上述各自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各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银行卡开卡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卡号为622841092024610XXXX、622841092021585XXXX、622841092021584XXXX的银行卡分别为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所有;5、被告廖某所有的卡号622841092024610XXXX、被告余某甲所有的卡号622841092021585XXXX、被告余某乙所有的卡号622841092021584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发放借款30000元及借款发放后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未到庭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分别与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602012013XXXXX33、3602012013XXXXX42、3602012013XXXXX3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借款3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均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借款人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利、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互相在上述各自的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各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再次在各自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发放借款30000元。期满后,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分别与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互相在上述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对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已按约向三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农行新建县支行要求三被告各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各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76元,由被告廖某、余某甲、余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刘建生人民陪审员  唐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