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妙元与李兆忠、谢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元,李兆忠,谢淑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05号原告林妙元,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梦如,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女。被告李兆忠,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淑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林妙元与被告李兆忠、谢淑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元的委托代理人林梦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忠、谢淑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元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兆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兆忠、谢淑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计36000元)。被告李兆忠、谢淑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交易明细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交易明细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予以采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可证实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兆忠向原告林妙元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李兆忠与被告谢淑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忠、谢淑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忠、谢淑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忠、谢淑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妙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李兆忠、谢淑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