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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宗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3号原告: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吴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泽,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济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陈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发、被告华丰公司代理人张熙、被告陈宗泽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济公司诉称:被告承接原告定湖花园项目工程,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当地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也给当地政府维稳造成压力。经寿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协调,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5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及时向被告借款250万元,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到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寿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及确认盖章的工资清单监督发放至各施工班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丰公司、陈宗泽共同清偿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和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华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宗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及其陈宗泽签名的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债务清偿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陈宗泽应当对25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2013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120万元电子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20万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万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90万元电子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250万元借款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至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借款;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5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原、被告系借贷合同关系;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付款行为完成了被告的借款目的;被告应当立即清偿上述借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华丰公司辩称:1、250万元借款是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华丰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借款与工程款相互抵消。华丰公司在原告处曾有5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退还300万元后还剩余200万元,对该2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也曾自认是将这200万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华丰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无论是从工程款抵消的角度还是从保证金抵扣的角度华丰公司对原告均不存在欠款;2、华丰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后不得对外清偿债务,否则构成个别清偿侵权。原告在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00522号案件中也举证确认其所代付的民工工资就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给付之诉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建议原告撤回对华丰公司的起诉,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节约司法资源。华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丰公司主体资格;2、华丰公司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寿县劳动局代华丰公司付农民工工资160万元;3、2010年8月11日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28日银行记账回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丰公司就承建的定湖花园项目向原告交付500万元保证金,2010年12月29日原告退还3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退还;4、关于浙XX丰建设有限公司定湖花园项目部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意见复印件一份(来源:寿县住建局),证明原告同意以借款方式支付华丰公司定湖花园项目部工程款,数额为华丰公司寿县定湖花园项目部一次性清算的欠发农民工工资总额,作为转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陈宗泽辩称:1、同意华丰公司答辩意见。2、陈宗泽签字代表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从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二初字00522号民事判决书看,陈宗泽行为亦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债务应由华丰公司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陈宗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号证据同华丰公司1-4号证据,证明目的同华丰公司;5、(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宗泽是职务行为,陈宗泽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本案250万元原告已经认可作为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华丰公司了,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与工程款已经抵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宗泽的签约行为系华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华丰公司证据1,原告及陈宗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华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华丰公司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陈宗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代表华丰公司签字,借款人是华丰公司;其余质证意见同华丰公司。原告证据3,华丰公司、陈宗泽对付款凭证、进账单、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是付给华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证据4,华丰公司、陈宗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原告与华丰公司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25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由于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陈宗泽的签字是共同借款人应对25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缺乏印证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华丰公司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如果核对是其提交,其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向华丰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该款是否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结合支付该款项的事实依据。陈宗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5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华丰公司的工程款。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华丰公司已经将原告于2013年8月、12月代华丰公司付农民工工资250万元记入华丰公司账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华丰公司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陈宗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华丰公司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是否吴华勇签字不清楚,即便是也没原告授权,该证据即使真实亦没履行;原告不欠华丰公司工程款,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借款250万元是解决华丰公司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陈宗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华勇签字虽无原告授权,但原告已按证据内容打款250万元,视为事后追认。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宗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原告借款给华丰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数额为华丰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总额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宗泽证据1-4,原告质证意见同其对华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华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同华丰公司1-4号证据的认定。陈宗泽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言明了借款的条件、还款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借款合同;借条上借款单位是华丰公司,陈宗泽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同意这是借款的条件,陈宗泽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华丰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与工程款已经抵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陈宗泽在借条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陈宗泽对250万元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陈宗泽的签约行为代表华丰公司,对华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职务行为已经认定,与委托书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华丰公司承接原告开发的寿县定湖花园项目工程。自2011年以来,华丰公司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2013年5月13日,经寿县住建局、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华丰公司定湖花园项目部共同协调,原告借款给华丰公司用于支付华丰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为华丰公司寿县定湖花园项目部欠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由华丰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原告接到借款手续后,将借款打入华丰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县住建局和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同监管发放。2013年8月9日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言明该款由寿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发放。2013年8月12日,陈宗泽代表华丰公司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同意二字。此后,原告依借条约定四次转款给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2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汇入寿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专户款250万元,已由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为发放,华丰公司寿县定湖花园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华丰公司已将250万元借款计入公司账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受理华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确定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丰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丰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借条、银行进帐单、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佐证,且借条、情况说明与华丰公司定湖花园项目部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意见对华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目的、款额的发放方式等内容上相一致。故华丰公司欠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华丰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华丰公司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关于250万元是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借款与工程款互相抵消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华丰公司关于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曾自认将该款抵扣华丰公司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原告不同意抵扣,华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抵扣;华丰公司关于其已经破产重整不得对外清偿债务,否则构成个别清偿侵权的意见,于法无据;庭审中,陈宗泽抗辩华丰公司已就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中已将该250万元予以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为此,华丰公司、陈宗泽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宗泽在华丰公司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陈宗泽向其清偿借款25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和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