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超野、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41号被告人薛超野,绰号“野子”,无业。2005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绰号“金龙”,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绰号“小友子”,无业。2004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绰号“小秦”,无业。2010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1月12日,为阻止其他货运车辆承运艾尔姆风能叶片(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货运业务,被告人秦某电话联系刘云超(已被取保候审),让刘云超找车找人跟他出去办事。刘云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薛超野、被告人宋某,分别告知二人各开一辆车和被告人秦某出去办事。被告人薛超野招呼被告人宫某、被告人宋某招呼被告人鲍某同去,并携带由被告人薛超野事先预备的镐把若干根,与被告人秦某及“小杰”(身份情况不详,在逃)汇合,当晚9时许,几人受被告人秦某指使,将正在艾尔姆风能叶片(秦皇岛)有限公司拉载叶片的车牌号为鲁U×××××号货车强行拦停,并使用镐把将该辆货车车窗玻璃砸坏,恐吓驾驶人吴坚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94元。被告人秦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于2016年4月11日与鲁U×××××号货车实际车主陈淑军以及案发当日驾驶员吴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陈淑军、吴坚于同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吴坚、刘云超、刘志强、姜怀宇、周贺、党修权、王伟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无事生非,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超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能够自愿自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超野、宋某、鲍某、宫某、秦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超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