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志强、伍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志强,伍晓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8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梦晖。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伍晓玉,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伍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林月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伍晓玉借款人配偶申明签字处签名,声明若被告李志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贷款,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532014最高额0010),约定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7166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提供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4月8日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532014最高额0010-0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志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并约定以限额扣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采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5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76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52343.16元,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9982元;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的房产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志强与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2532014最高额0010-0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示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陈佳庆的工行账户(账号为62×××59);被告按限额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第一期-第十一期每期还款本息7500元,到期还本付息,实际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编号2532014最高额001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有权随时向原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签订了一份编号2532014最高额0010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7166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即被告李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即被告李志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而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志强、伍晓玉与原告办理了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伍晓玉在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申请表中声明,愿意为配偶被告李志强申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李志强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划入名为陈佳庆的工行账号内(账号为62×××59)。借款人即被告李志强与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采固定利率,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0.14%。但被告李志强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76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343.1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9982元以及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案件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公告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伍晓玉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被告李志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96766.3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计、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上浮30%,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为追索讼争款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982元以及公告费3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若二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伍晓玉自愿为配偶被告李志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伍晓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096766.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52343.16元;此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罚息及复利均按借款利率上浮30%,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强、伍晓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9982元以及公告费300元。三、若被告李志强、伍晓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将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西里9号204室房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5元,由被告李志强、伍晓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