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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玉芬与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芬,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482号原告:汪玉芬,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道。法定代表人:李贵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彬。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原告汪玉芬诉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芬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三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芬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掉下的木料砸伤右足,致右足第1趾骨骨折。原告右足骨折后在家修养治疗。2015年10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被评残10级。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73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在江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休养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款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525元。原告虽然没有住院,但客观情况需要护理,依据吉司鉴(2015)2号文件第10条的规定,现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4260元。原告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按照江源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社部发(2010)20号通知及白山政发(2010)14号通知规定,白山市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统一了工伤待遇支付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750元,低于白山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52.50元。法院在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照白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525元、护理费426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2,96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2,96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57.50元,共计63540元。被告三林木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国有企业,有能力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岗位工作,并保证原告不被歧视。被告与原告不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提出白山市从2011年1月10日起统一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该标准规定都是1-6级工伤待遇标准。原告评残10级在白山市无统一规定情况下,应执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没有到医院住院,只是在门诊治疗,被告只认可原告护理天数20天。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原告生于1968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事故发生时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应递减40%。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生活费385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出具三份诊断书,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原告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到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2016年3月11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579.50元。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可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低于白山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白山市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51元。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给付原告385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期限为2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诊断书、门诊手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原、被告陈述等。根据原告汪玉芬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三林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三林木业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54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因其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2014年度白山地区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待遇,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按照白山市江源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市级统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月工资为2014年度白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52.55元。原告要求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月平均工资1852.5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系八级伤残,因其自愿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此要求予以支持,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7.50元(1852.50元/月×7个月)。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67.50元(1,852.50元/月×7个月);因原告发生工伤时已满4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有3年。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4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5元(1,852.50元/月×5个月×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8525元(1,852.50元/月×10个月)。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57.50元(1,852.50元/月×3个月)。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市级统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2,873.60元(3125.08元/21.75天×20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142元/日,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2840元(142元/日×20天)。被告已给付原告3850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4项、《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玉芬与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汪玉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67.5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57.50元、经济补偿金18525元、护理费2840元,合计58415元;扣除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3850元,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汪玉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565元;三、驳回原告汪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芸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廉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