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名人国际会所江苏厅包厢内,盗走被害人池某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83元)、现金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池某陈述、证人骆某、丁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池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