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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义山与陆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山,陆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陈义山,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陆冬林,男,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义山诉被告陆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陆冬林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陆冬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冬林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山诉称:陆冬林于2015年8月3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冬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冬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陆冬林向陈义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银行存款未到期,新房急需装修,现以新房手续作抵压,向陈义山借款人民币两万元,预约两个月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月百分之二十利息计算(20%)。”借款当日,陈义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冬林向陈义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冬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陈义山诉请陆冬林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冬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义山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陆冬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