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杨某、段某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段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83号原告周某(反诉被告),女,1975年6月23日生。被告杨某(反诉曹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生。被告段某(反诉原告),女,1973年9月5日生。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段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外出打工回来,看到自己家的石脚、围墙和梁柱被两被告挖倒,原告多次制止,让被告停止施工,但两被告都不予理会,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家挖石脚时原告家是在家中的,我家挖石脚并没有侵害原告家的权利。同时,被告反诉称,自原告家起诉后,法院发传票至今未动工,要求原告每天赔1000元的损失,共计赔偿1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是被告家把我家的梁柱挖了漏在外面,还挖了我家的石脚1米左右,才起诉的,故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恢复原告家的墙体?2、原告是否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在拆房子后,导致原告家的石脚、围墙和梁柱漏在外面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房子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8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互为邻居,原告家座南向北的瓦房和被告家座东向西的三格瓦房相连接,且原告家的马头墙与被告家的山尖墙相连。2016年2月20日,被告家欲在原地基上建新房,将自家的三格瓦房拆除,在与原告家相连的山尖墙体拆除后,原告家的马头墙相连部份的墙体、石脚、梁柱部份裸露在外和墙体出现漏洞的事实。后经找相关组织解决未果,2016年3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不得危及不动产的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人造成损害;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双方本应尊重历史形成的事实,相互协商,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才能长期维护村邻关系的和谐;但被告拆除自家房屋时,在与原告家协商未能一致的情况下,未找相关组织及时解决,自行拆除自家房屋,导致两家房屋相连部分、原告家的部份石脚、墙体、木头裸露,给原告家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被告应对其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反诉原告起诉后未能继续施工,要求原告赔偿1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况且,原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段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家瓦房的石脚、墙体修复。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段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合计138元,由被告杨某、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