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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高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高,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2013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0月15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高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高谎称自己有关系,以帮助减免社会抚养费、办理持枪证购买气枪、办理银行贷款、直接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甲、黄某、周某甲现金共计424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余高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2013)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照片、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彭某乙、苏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黄某、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高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高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高谎称自己有关系,以能够帮助减免社会抚养费、办理持枪证购买气枪、办理银行贷款和直接报名参加驾驶证考试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甲、黄某、周某甲现金共计424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支。其具体诈骗的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汨罗市高家坊镇青江村被害人彭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汨罗市高家坊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向其下达了征收3704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2015年4月,被害人彭某甲通过其弟弟彭某乙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余高,余高便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帮忙减免部分社会抚养费,为此,被害人彭某甲便先后两次共计支付19000元现金给被告人余高。被告人余高拿到钱后并没有帮彭某甲去帮忙办理减免社会抚养费一事,而是将钱用于还债及日常开支。2、汨罗市高家坊镇青江村的被害人周某甲因驾驶证没有年检而被注销,其不想通过驾校学习直接到岳阳驾考中心参加驾驶证考试。2015年5月,被害人周某甲通过其女婿彭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余高,余高便谎称自己可以带其直接去岳阳驾考中心参加驾驶证考试,并当场收取周某甲现金1600元。同年6月份,被告人余高将被害人周某甲带到岳阳驾考中心找到跑中介业务的陈某,要陈某帮忙办理理论考试的报名手续。被害人周某甲当天参加了理论考试,但没有通过,被告人余高便谎称自己可以找人“了难”,再加上其他科目的考试费,又收取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4500元。被告人余高拿到钱后,并没有帮被害人周某甲通过理论考试及联系安排参加其他科目的考试,除支付给陈某700元费用外,其余5400元均被其用于日常开支。3、2015年6月,汨罗市高家坊镇新华村的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余高聊天时说自己喜欢打猎,但没有持枪证和气枪,此外还想从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扩大自己的养殖场,被告人余高便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帮忙买到气枪并办理持枪证以及办理银行贷款。为此,被告人余高从被害人黄某处多次收取各种费用共计18000元。被告人余高拿到钱后并没有帮被害人黄某办理相关事项,而是将钱用于日常开支。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余高因涉嫌诈骗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释放,共被羁押四个月二十二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高的基本情况与庭审时查明的一致,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2、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高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当日释放。目前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同时还证明被告人余高是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的。3、被害人黄某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黄某与余高(158XXXX****)在2015年8月4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短信来往记录,印证了黄某请余高帮忙办理贷款,但余高一直没有办成的情况。4、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在岳阳市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所报名注册B2车型,并于当天参加科目一考试,报名注册费为260元,驾管所未收取其他考试费用。5、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以新市所名义出具的通知黄某到新市所办理报名手续的通知书系伪造,新市所从未收到平江县伍市镇狩猎协会送达的学员名单,办理的业务没有涉及任何狩猎协会的报名工作。6、汨罗市高家坊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台账。证明彭某甲、周某乙因违法多生育一个小孩,高家坊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送达征收决定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为37040元。7、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向彭某甲、周某乙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其主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及案件申请执行费。8、被告人余高向黄某出具的通知书、贷款申请书、欠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3日,余高向黄某出具了一张以新市派出所名义出具的要黄某到新市所办理报名手续的通知书,次日出具一张向汨罗市邮政银行的贷款申请书。10月8日,出具一张二万元的欠条。9、汨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中国移动汨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余高供述周某丙所使用的138XXXX****的号码已经停机,经移动公司查询也无法显示该号码的任何信息。10、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没有在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申请办理过持枪证,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内没有黄某的任何信息。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汨罗市城西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营业所没有放贷资格,不能放贷。12、被告人余高使用的158XXXX****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在2015年7月6、8、17日、8月11、14、18、24日、9月25日与陈某使用的139XXXX419之间有通话情况(均为主叫),在10月份无通话情况。同时余高供述138XXXX****的号码系“周某丙”使用,但该号码只在7月17日与余高之间有一次通话记录(主叫)。1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底,他经周某丁介绍认识余高,周某丁说余高在高家坊可以办理任何证件。3月初,他问余高是否可以办建房证,余高说可以,但需要一千元和两条黄芙蓉王来疏通当地政府人员关系。他就拿了钱和烟给余高一起到来到镇政府门口,但没有要他进去。过一会儿,余高出来说已经和政府的人疏通好了,要他回家等消息。但建房证一直没有办好,也没有把钱和烟退给他。在办理建房证的过程中他请余高吃饭,谈起他哥哥彭某甲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超生,高家坊政府通过法院要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他便问余高能不能解决此事,余高说可以办成,但需要20000元钱。之后他就把彭某甲的电话给了余高,让他们自己两个去商谈。后来听说余高收了彭某甲20000元钱,但没有办好小孩上户的事,也没退钱。2015年5月份,他和余高聊天时听余高讲能不通过驾校培训可直接到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他就告诉了他岳父周某甲,因为周某甲原来的驾驶证没有年检被吊销,需要重新考试。后来余高到周某甲家里拿了1600元,几天后余高带周某甲到岳阳考理论,又找周某甲要了4500元。14、证人苏某(达仁村村书记)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的时候,余高答应帮黄某办持枪证及银行贷款,黄某为此支付给余高18000元,后余高没有办成一件事。2015年10月8日下午,余高找到他和黄某一起协商此事,包括黄某还有一些开支,由余高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承诺10月底归还,他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余高电话就打不通,人也找不到。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高家坊政府计划生育办专干,处理彭某甲违反政策生育二胎一事是由他负责。对彭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彭某甲只在2015年元月份来计生办谈过一次,后来就再也没有来过,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来协商过。他也不认识叫周某丙的男子。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现在在岳阳交警支队驾考中心跑中介业务。与余高认识七八年,余高以前在“华融汽车俱乐部”工作,到岳阳办理汽车上牌、过户、年检基本上都是与他联系,2013年左右,余高没有在俱乐部工作,他们就没有联系了。2015年6月初,余高打电话给讲有一亲戚的驾驶证被注销了,要他帮忙到驾考中心办理恢复业务,他答应帮忙。过了几天,余高带来一个男子(周某甲)到驾考中心找到他,他说必须要重新报名参加考试才能恢复驾驶证。他当天上午就带周某甲报名,体检后又带去参加考理论考试,但周某甲理论考试没有通过,要补考。中午,他和余高、周某甲一起吃饭时,他找余高要了报名费、补考费一共1600元。余高先带周某甲回去,后余高打电话说周某甲不考了,要退剩下的钱,并通过手机短信给他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当天,他便要他儿媳吕某将剩下的900元(他先期垫付300元加以前余高欠他未还的300元及100元的中介费,剩余900元)打到余高提供的那张卡上。到2015年8、9月份,余高又联系他要他出面帮忙“了难”车辆违章的事,但他没有答应。17、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他在长沙接到余高的电话,说是他弟弟彭某乙介绍来帮他办理小孩上户一事的,他先后两次将19000元现金给了余高。后来就以在走程序、在办理等理由推辞。至今事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18、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以前的一个驾驶证因为没有年检而作废,就想重新去考一个,但又不想通过驾校,想找个熟人带他直接到岳阳驾考中心去考试。后来,通过彭某乙的介绍认识了余高。5月底,余高到他家里,讲费用大概5000元的样子,但要他先交1600元报名费。过几天,余高将他带到岳阳驾考中心,照了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就安排他去参加理论考试,但没有通过。余高讲可以去找外面“了难”帮他搞过。之后,余高将他带到岳阳市区一家饭店去吃饭,还有一个中年男子,也是余高带过来的,吃饭时余高说这个男的可以帮他把理论考试通过,但要加点“了难”费,他也表示同意。吃完饭后,他单独又给余高4500元。后来余高陆续约他去岳阳驾考中心三四次,每次余高都要他在外面等,说有人会来联系,余高基本不露面,后就说参加考试的人安排满了,要等下回。10月9号上午,他又打电话问余高考试的事情怎么搞,余高就说和岳阳的“周哥”联系好了,要他直接去找“周哥”,他不同意。余高就说陪他一起去,并于当天下午发信息说是下周三下午两点半考试。到了今天上午9点多,他和彭某乙到了汨罗汽车站,余高又打电话说人不去可以,只要身份证就可以在十五天内把驾驶证送给他,他觉得余高在骗他,于是就报案。1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他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余高的,他平时喜欢打猎,但是自己没有持枪证和气枪。2015年6月,他和余高扯谈时谈到此事,余高说能帮他买到气枪并办理好持枪证,他当时就相信并给余高3000元钱。到了7月上旬,余高讲还没有办成,正在办理,要他等。当时他还跟余高谈起办养殖场想从银行贷款20万元扩大经营事,余高便说在银行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贷款。为此,他先后给余高19400元的费用。后来,他找到派出所询问购买枪支的事情,根本不存在,就知道余高在欺骗他。余高又喊来达仁村书记苏某进行协商,向他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20、被告人余高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高犯诈骗罪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余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高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